涉“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案件摘要】
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授权,以“紫光4号”名称套牌侵害“丹玉405号”品种权,并于2015年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此后,又于2019年、2020年分别以“锦玉118”“安玉13”“丹玉606号”名称继续实施套牌生产、销售“丹玉405号”品种的侵权行为。青岛连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是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商。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连某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以150万元为赔偿基数,以1倍计算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于是适用法定赔偿判决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且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参考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认繁育400亩侵权种子能够收获的“丹玉405号”种子的数量及销售毛利,已基本满足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150万元赔偿基数,遂按照150万元的赔偿基数及1倍的惩罚性赔偿,改判全额支持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文来自中国法院网)
【案件意义】
首先,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可以基于在案证据裁量确定,而不能简单以难以精确计算即适用法定赔偿。
此外,面对可能的法律纠纷,企业应积极应对,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本案中,权利人通过法律途径成功获得了应有的赔偿。并且企业在日常运营中应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以便在发生侵权纠纷时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最后,通过行业内的合作,可以更好地共享资源,降低侵权风险,同时也能够共同对抗行业外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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